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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师大咖面对面,有问有大收获多。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部分特种设备的生产、检测、检验的安全管理要求的规定。
本条原来的适用对象包括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所有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和运输工具。2014年1月1日《特种设备安全法》施行后,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该法的规定。同时,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根据这一规定,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可以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从实际情况看,铁路机车的生产、检测、检验管理已经比较成熟、定型,而海上设施,尤其是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为了与《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不再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都作为本条的适用对象,而仅仅适用于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