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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师大咖面对面,有问有大收获多。(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释义】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特种设备经营单位,主要包括销售单位和出租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
1.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检验主要包括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具体内容参见第五十条释义。
2.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是指安全性能、能效指标等不满足有关法规、标准要求并列入国家特种设备淘汰产品目录的产品。根据《节能法》的要求,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特种设备产品实行淘汰制度。在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检测等环节将严格进行审查,确保特种设备淘汰制度的贯彻实施。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参见第四十八条释义。
(三)责任形式
1.行政责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刑事责任。参看第九十八条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