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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师大咖面对面,有问有大收获多。(三)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依据
1.共同犯罪。《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2·数罪并罚。《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或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犯罪
《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4·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5·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
6.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