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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师大咖面对面,有问有大收获多。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新增加的规定。切实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努力做到防患于未然,是预防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关键,也是生产经营单位日常安全生产管理的核心工作。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对隐患排查治理作了相应规定,如第18 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职责;第56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有关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57条规定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时, 有提出解决的建议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第71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等等。但总的来看,这些规定都没有明确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的一项基本制度加以规定。为了进一步突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地位,更好地规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专门增加了有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基本制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