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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各省市二级建造师收益趋势分析

2018年二级建造师考试已经拉下帷幕,从2018年各省市参加二级建造师考试的人数来看,很多省市再创新高,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二级建造师考试大军中。这就意味着二级建造师被更多人认可,发展前景以及证书收益情况不言而喻。下面,优路教育将带大家了解一下2019年各省市二级建造师证书收益趋势分析

先来看一下二级建造师的执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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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各省二级建造师证书收益价格表参考:

2018二级建造师专业前景排名

**名:水利水电。这个证书**主要的特征就是少。少的原因是我国高校中水利专业非常少,从而每年毕业人数非常少。加上水利工程是重要基础设施需求缺很多,供少而需求多,自然前景非常看好。

第二名:公路工程。这两年国家对于乡镇农村道路建设力度逐渐加大。催生了大批需要二级建造师的新公司和小项目,这些都保证了二级建造师公路工程需求非常大。并且二级建造师公路工程从业人员比较少,证书一直是供不应求的状态,各个省份都需要大量的公路工程方面的二级建造师。

第三名:市政工程。市政工程项目多是不争的事实,基本在城市内的项目都属于市政工程管辖。下水道,供水管道、电力管道、城市道路施工等等。并且市政工程有个特点就是随着领导职务的变动不断有新公司进入申请资质,所以二级建造师市政工程专业需求还是比较多的。

第四名:机电工程。和建筑工程专业一样,从业人员也非常的多,不过和建筑工程不同的是,机电工程在施工单位属于安装工程,安装工程一项属于技术含量高待遇好的工种,所以这个专业需要比较多。

第五名:建筑工程。这个专业室**常见的也是需求量**大的。正因为如此,从业人员也多,从业人员多就意味着报考这个专业的人才也非常的多。经过这么多年的积累,二级建造师基本处于供求平衡,甚至是供过于求的局面。

从2018年二级建造师证书收益情况来看,2019年二级建造师证书含金量以及证书价值只增不减。作为建筑行业的稀缺人才,二级建造师发展空间大,前景广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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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二级建造师考试建设工程法规复习笔记(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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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帮助考生系统的复习2013年二级建造师考试课程全面的了解二级建造师考试教材的相关重点,本文将主要针对二级建造师考试科目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相关知识点进行详细讲解,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依当事人双方是否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为标准,合同可以分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互负义务的合同。例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等。单务合同是只有一方当事人负担义务的合同。例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等。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根据当事人是否可以从合同中获取某种利益为标准,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须向另一方付出相应代价的合同。有偿合同是商品交换**典型的法律形式。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合同都是有偿的。有偿合同是常见的合同形式,诸如买卖、租赁、运输、承揽等等。 无偿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益,但无须向另一方付出相应对价的合同。例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等。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以合同的成立是否必须交付标的物为标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如委托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等。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后,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如保管合同、定金合同等.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必须采取一定形式为标准,可以将合同划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法律或当事人必须具备特定形式的合同,例如,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就是要式合同。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或当事人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的合同。实践中,以不要式合同居多。

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按条款是否预先拟定,可以将合同分为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又称为定式合同、附和合同或一般交易条件,它是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拟定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任何变更的合同。反之,为非格式合同。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主合同与从合同:以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为标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主合同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就是以其他合同为存在前提的合同。例如,对于保证合同而言,设立主债务的合同就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 区别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的意义在于:主合同的效力诀定了从合同的效力。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要约,在商业活动中又称发盘、发价、出盘、出价、报价。 《合同法》第14条规定了要约的概念,即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可见,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掺受要约的人称为受要约人。要约的构成要件:1.要约人是特定当事人以缔结合同的目的向相对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2.要约内容应当具体确定 3.要约应表明一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生效:《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可以以书面形式作出,也可以以口头对话形式,而书面形式包括了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除法律明确规定外,要约人可以视具体情况自主选择要约的形式。 生效的情形具体可表现为: 1.口头形式的要约自受要约人了解要约内容时发生效力;2.书面形式的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时发生效力;3.采用数据电子文件形式的要约,当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电文的,自该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该要约发生效力;若收件人未指定特定系统接收电文的,自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该要约发生效力。

要约的撤回,指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取消要约的行为。《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的撤销,指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要约人使其丧失法律效力而取消要约的行为。《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法》第19条同时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敝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要约的撤回与要约的撤销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否定了已经发出去的要约。其区别在于:要约的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而要约的撤销则是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

要约邀请也称“要约引诱”,是指行为人作出的邀请他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虽然也是为订立合同作准备,但是为了引发要约,而本身不是要约,例如招标公告、拍卖公告、一般商业广告、寄送价目表、招股说明书等。但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以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要约一经承诺并送达于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2.承诺应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3.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4.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要求。

承诺超期是指受要约人主观上超过承诺期限而发出承诺导致承诺迟延到达要约人。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承诺延误是指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由于外界原因而延迟到达要约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怛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承诺的撤回,是指承诺发出后,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承诺可以撤回。撒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鉴于承诺一经送达要约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也随之成立,所以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若撤回承诺的通知晚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此时承诺已然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已经成立,则承诺人就不得敞回其承诺。需要注意的是,要约可以撤回,也可以撤销。但是承诺却只可以撤回,而不可以撤销。

合同的一般条款包括: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 5.价款或酬金;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合同的形式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许多人将合同理解为合同书,这是不要当的,合同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形式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体现,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形式可以以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来体现。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义务而致使合同不成立、或者虽已成立但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造成确信该合同有效成立的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主要表现为赔偿责任,其一般发生在订立合同阶段。这是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显著区别。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具备如下条件:1.该责任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 2.当事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义务 3.受害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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