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29日
建设工程相关法规文件
建筑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 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3、 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 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5、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6、 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7、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施工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整改,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