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6年06月02日
甲为A企业的主管会计,因职务侵占被A企业发现并送到公安,经侦查犯罪事实清楚,移送检察起诉。
在移送起诉期间,甲多次打电话给A企业法定代表人,声称自己掌握了A企业的偷税漏税证据,并以举报威胁。A企业法定代表人则称,自己的企业依法纳税,自己从未知道有偷税一事,并且自己对财务会计不熟悉,不知如何做帐偷税,更没有要求过甲替企业偷税。
现问:1、如果确如A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所言,企业没有要求过甲偷税漏税,而甲身为主管会计时又实际进行了偷税漏税行为,那么对A企业应如何处罚?
2、如果甲所言为假,实为要胁A企业放弃对其职务侵占的追诉,那么A企业应如何处理?
回答:
1、如果甲作为企业会计,而自行进行一些虚假的纳税申报、偷税,符合刑法第201条规定的,虽然企业法人代表并没有要求会计这样做,但由于会计的行为是一种基于其职务的行为,因此我认为属于单位犯罪行为,应当对企业判处罚金,对会计个人进行判处刑罚。
《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如果甲所说的不是真的,由于职务侵占罪属于公诉案件,并非企业可以决定撤诉的自诉案件,所以该企业不用理会他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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