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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6年06月01日
(一)仲裁的特征
(二)仲裁的适用范围
1.适用于: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2.不适用:
(三)仲裁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没有仲裁,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合法合理原则。
3.独立仲裁原则。仲裁机关不依附于任何机关而独立存在。
4.一裁终局原则。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不予受理。
(四)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
1.仲裁委员会性质:民间性组织。不实行地域管辖;也不实行级别管辖。
2.仲裁委员会组成:由当事人选定。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l名仲裁员组成。
(五)仲裁
1.形式:仲裁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无效。
2.仲裁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达不成补充的,仲裁无效。
3.效力:仲裁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的效力。
(六)仲裁裁决
1.仲裁应当开庭、但不公开进行。
2.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3.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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