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6年05月27日
第四节 会计档案的查阅和复制
1.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后移交给建设项目的接受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判
2.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
第五节 会计档案的销毁
1.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单
2.(单位负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单
3.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单位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
4.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统计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
5.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
6.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7.对于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以及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单独抽出。判
8.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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