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6年04月12日
一、国家在中药生产和中药流通领域实施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凡从事中药(中药材、中成药、中药饮片、中医药保健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在其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执业中药师资格的人员。中药专业人员通过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依法独立执行业务。
二、获得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执业中药师的水平和能力,其证书作为依法申请领办中药生产、经营或独立执行业务的依据。
三、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他国籍人员,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
(一)中药学或相关学科中专毕业后,从事中医药工作满10年;
(二)中药学或相关学科大专毕业后,从事中医药工作满6年;
(三)中药学或相关学科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中医药工作满4年;
(四)获中药学或相关学科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后,从事中医药工作满2年;
(五)获中药学或相关学科硕士学位后,从事中医药工作满1年;
(六)获中药学或相关学科博士学位;
(七)已正式受聘担任主管中药师职务的人员;
(八)正式受聘担任中药师职务满5年,连续从事中医药工作满15年。
四、考试科目为:《中药药事管理与法规》、《中药学专业知识》、《综合知识与技能(含外语或医古文)》。
五、考试合格人员由市执业中药师工作办公室颁发人事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制的《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持证者按规定注册后其资格在全国范围有效。
六、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执业中药师资格的人员,同时也获得主管中药师专业技术资格。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其担任主管中药师职务。
七、执业中药师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考试合格人员接到注册通知后须在三个月内到北京市医药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其考试成绩不再有效。执业中药师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八、申请执业中药师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中药师职业道德;
(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中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九、凡脱离中药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二年以上(含二年)者,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若要重新注册,必须再次通过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
十、执业中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提出注销注册:
(一)死亡;
(二)服刑;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执业中药师业务。
十一、执业中药师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以提供合格中药产品,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为基本准则。
十二、执业中药师必须熟悉《药品管理法》等医药法规、条例,带头执行国家对中药生产、流通环节的各种具体规定。
十三、执业中药师应不断更新知识、注意国内外中医药信息的收集和整理,掌握最新的中药学知识和先进的中药技术,以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十四、执业中药师有权依法开办或领办中药生产、经营企业。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是申请企业执照的必备文件。
十五、执业中药师有权参与中药全面质量管理各环节的标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的制定及对违反各项规定的处理。
十六、执业中药师有权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规的部门领导的决定或意见提出劝告、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报告。
十七、一个执业中药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正式执业,并对其所分工的业务负责。
十八、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执业中药师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执业中药师资格,收回其证书,并建议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十九、对执业中药师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规、条例造成不良后果的,所在单位应如实上报,由中药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执法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停职检查;
(四)注销其注册,并收回《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
执业中药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二十、注册管理机构对执业中药师所受处分,及时记录在资格证书中的惩罚登记栏内;凡注销注册,收回《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的,应报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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