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7年04月24日
仲裁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我国1994年8月颁布了《仲裁法》后,200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此外,《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6月10日签订于纽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是有关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该公约为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保证和便利。
仲裁有下列三项基本制度:
(一)协议仲裁制度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仲裁自愿的体现,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仲裁庭对仲裁案件的审理和裁决,都必须以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为前提。《仲裁法》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二)或裁或审制度
仲裁和诉讼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只能选用其中的一种。《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此,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对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对当事人的纠纷予以受理。
(三)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Z308032仲裁的申请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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