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6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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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法律体系
1、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组织”法、选举法、国籍法、自治法;
(2)民法商法: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招标投标法;
(3)行政法:“行政”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房地产管理法、规划法、建筑法;
(4)经济法:统计法、土地管理法、标准化法、节约能源法等;
(5)社会法:“劳动”法、“安全”法; (6)刑法;
(7)诉讼(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与非诉讼程序法(仲裁法)。
2、法的形式
(1)在我国,习惯法、宗教法、判例不是法的形式。
(2)法的形式有7类:
a、宪法:我国最高的法律形式,也是建设法规的最高形式。
b、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法律)制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包括:国家主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
职权;民族区域、特别行政区、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
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
c、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特征:“条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d、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特征:“地名 条例”,如内蒙古***条例》)。 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较大的市(省、自治区的人
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的自行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e、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特征:“规定”、“办法”)。
f、地方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特征:“地名 规定”、“地名 办法”)。
g、国际条约:也是法的形式,除条约外还包括公约、协定、议定书、宪章、盟约、换文和联合宣言等。
3、法的效力层级
(1)宪法至上
(2)上位法优于下位法a、由高到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b、地方性法规,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c、省、自治区制定的规章,高于本行政区域内较大的市制定的规章;
d、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作变通规定 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e、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
(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当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4)新法优于旧法:新法和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效力优于旧法。
(5)需要由有关机关裁决适用的特殊情况
a、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b、行政法规之间的类似问题,由国务院裁决。
c、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 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认为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
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认为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d、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法律的效力低于宪法,但高于其他的法。
(6)备案和审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 30天内,依照《立法法》 的有关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4、建设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法律的关系
(1)建设行政监督管理是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建设民事商事关系是民事商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特点:
a、权利和义务关系;b、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c、主要是财产关系(人身关系较少);
d、保障措施是补偿性和财产性(惩罚性和非财产责任不是主要的民事商事责任形式)。
(3)建设社会关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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