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7年03月27日
采用争议评审的方式,有利于及时化解争议,防止争议扩大与拖延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浪费,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
一、争议评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争议评审制度起源于美国,其概念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华盛顿州Boundary大坝工程中首次应用,当时的联合技术咨询组针对一些争议问题提出了建议。但这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争议评审。建设工程争议评审委员会(Dispute Review Board,现称Dispute Resolution Board,简称DRB)制度最早在1975年美国科罗拉多州艾森豪威尔隧道工程中采用,取得了成功。这条隧道的土建、电气和装修三个合同共计1.28亿美元,都采用了争议评审的方式解决争议,在4年工期内有28次不同的争议听证和评审,而DRB的意见都得到了双方的尊重而未发生仲裁或诉讼,在美国赢得了较大的正面效应。美国由14个建筑业有关机构和代表组成的美国建筑业争议解决委员会,协助美国仲裁协会(AAA)制定了一种可供建筑业选择使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
世界银行关注到美国的实践,逐渐在其贷款项目中试用。1980年至1986年由世界银行和泛美开发银行贷款的洪都拉斯E1 Cajon大坝项目,首次在国际工程项目中采用争议评审机制。该项目金额高达2030万美元的5次争议均由DRB调解成功并为争议双方所接受,工程按期完工,DRB费用仅为30万美元。至2006年,有超过2000宗国际性项目使用或计划使用争议评审为纠纷解决机制,项目建设总值超过1000亿美元。
据DRB网站的统计,采用争议评审的项目提交法院或仲裁解决的争议数量平均为每个项目1.2件,远远少于未采用争议评审的项目最终提交法院或仲裁解决争议的数量。争议评审是一种相对较为理想的纠纷解决机制。如项目的争议事项不大,则花费可低至项目最终建设合同造价的0.05%。当然,如果项目难度高且存在重大争议,则费用可达合同造价0.25%。
1995年1月,世界银行开始在其招标文件中强制要求由其贷款的项目必须采用争议评审制度。同年,国际咨询工程师协会(FIDIC)在《设计一建造与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中提出了“争议评审”的概念,并相继在其他类型合同条件中引入“争议评审”机制。2004年9月1日,国际商会(ICC)推出《争议小组规则》,明确规定了争议小组的3种类型:(1)Dispute Review Board(简称DRB,争议评审组),小组只提供建议性意见,没有约束力,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建议提出异议的,该建议对当事人不发生约束力;(2)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简称DAB,争议裁决组),其决定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在另行达成协议或决定被裁决或判决推翻之前要遵照执行;(3)Combined Dispute Board(简称CDB,综合争议组),可以根据争议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争议作出建议或有约束力的决定。2005年5月,世界银行推出的标准招标文件统一规定为争议小组(Dispute Board,DB),该小组作出的决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被友好争议解决或仲裁裁决推翻外,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 争议评审与其他争议解决机制相比的优势是:专业性、快速反应、现场解决问题、创造良好气氛、争议双方不需要律师的介入,以及双方最终仍保留诉讼或仲裁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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