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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建造师

发布时间: 2017年01月16日

2017年二级建造师《工程法规》知识点:2Z201073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定金的规定

—、抵押权

(一)抵押的法律概念

按照《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 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称为抵押人,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二)抵押物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 有的土地使用权;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 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当事人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1)建筑物和 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 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当事人以下列财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 第三人:

(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2)交通运输工具;

(3)正在建造的船 舶、航空器。

(三)抵押的效力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当事人也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人有义务妥善保管抵押物并保证其价值。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 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 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转让抵押物的价 款不得明显低于其价值。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 权的担保。

(四)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 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 偿:

(1)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 比例清偿。

(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如果抵押物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的先 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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