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6年04月18日
6.依法委托监理的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监理。详见1Z301050《建筑法》关于工程监理的有关内容。
7.确保提供的物资符合要求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如果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单位有权拒绝接收这些货物。
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也对此作出了相关约定:
“27.2款:发包人按一览表约定的内容提供材料设备,并向承包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其质量负责。发包人在所供材料设备到货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由承包人派人与发包人共同清点。
27.4款: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与一览表不符时,发包人承担有关责任。
27.5款,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重点解析]
1.此部分内容来源于《建筑法》,可以参照《建筑法》理解。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不属于法规,可以对其内容不掌握。此处引入此范本的目的在于加深对此知识点的理解。
8.不得擅自改变主体和承重结构进行装修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重点解析]
注意并非所有的装修都是如此,只有“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才是这样。
9.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l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施工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建设投资成果转入生产或使用的标志,也是全面考核投资效益、检验设计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根据该条例第1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重点解析]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需要掌握。
在工程实践中,部分建设单位忽视竣工验收的重要性,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将工程提前交付使用。这种不规范的行为很容易产生质量问题,并会在发承包双方之间就质量责任归属问题产生争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3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如果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将承担法律责任: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重点解析]
对第16条第3款中建设单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需要掌握。而对于其后的司法解释暂时不须掌握,因为后文有详细论述。
10.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建设单位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具体详见1Z301150档案法。
[重点解析]
理解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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